《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應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還規定除以上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事項以外,其他事項應當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但是,在實務中,很多公司股東為了在股東之間達到公平、制衡的效果或者從保障小股東權益的角度出發,會在公司章程或者是股東協議中約定比公司法嚴苛的股東會決議通過比例,比如約定股東會審議的所有事項都需經全體股東通過或者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種約定確實達到了以上的效果,但是可能帶來的副作用更大,這種約定容易導致公司形成僵局,具體來說就是只要有一方股東不配合召開股東會,或者即使參加了股東會但是投反對票以至于未達到約定的表決權的比例,就無法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無法修改公司章程、選舉、更換董事、監事等等,這將對公司的經營管理帶來不利的影響。
1、無法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很多時候也是因為股東之間有矛盾,如果已失去合作的基礎,可以考慮將持有的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或者其他第三方退出公司;
2、如果找不到股權受讓方,可以通過對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方式退出公司;
3、如果已達到了解散公司的條件,比如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
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六十六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作出決議,應當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應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五十九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二)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三)審議批準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六)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七)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對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一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