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公司作為法律上擬制的主體,需要有自然人來代表公司對外行使職權,這個自然人就是法定代表人。實踐中,當公司與其他主體產生交易往來如簽訂合同的,一般都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當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合同相對方為了能實現債權,往往會將法定代表人作為共同被告要求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法定代表人承擔的風險較之于其他股東要更大,那么應如何減小此種風險呢?我們可以從案例中總結實務常見情形以及法院裁判依據。
案例一
基本案情:
原被告之間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廣州翼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獨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宣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約保證金250000元,現該項目工程主體框架已完成,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該保證金。原告主張其是將保證金轉入朱宣宣的銀行帳戶,因此認為朱宣宣所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與朱宣宣發生財產混同,朱宣宣應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
原告是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提起本案訴訟,其要求朱宣宣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是其用個人帳戶收款以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并未向法庭提出過一人有限公司與其發生財產混同的主張。根據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本案中合同相對方要求另一方將合同款項匯入指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銀行帳戶的情形下,請求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擔公司債務的理據不充分。在原告未向法院主張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法律關系情況下,法院無權直接依職權審理當事人未主張的朱宣宣所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與其發生財產混同的法律事實。
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15年,原告為供方,被告為需方,雙方建立了電線供貨關系。2016年雙方經對賬后,被告欠原告貨款20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辯稱其系河南泰豐電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之間業務往來,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系基本的業務往來中的公司行為,該行為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構成對公司的表見代理。對此,原告是明知的。被告作為法定代表人代理公司出具欠條是完全可信的。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上訴稱其出具欠條系職務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但原告認為買賣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是原被告,而并不是被告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且涉案欠條系被告本人出具,因此該未支付的貨款應由被告個人承擔。
案件來源:
陳彩燕、朱宣宣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020)桂04民申23號
曹建娜與鄭州市杰梆電纜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2018)豫01民終4600號
實務總結:
1、從以上案例發現,當合同是以公司名義簽訂的,債權人僅起訴要求支付合同的貨款,要求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而并無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的,法院一般會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駁回原告請求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而建議原告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
法院認定構成公司人格否認的情形一般有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詳細內容可參見本公眾號8月10日發布的《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怎么辦》),因此,法定代表人要避免此種風險建議嚴格區分公司賬簿與個人賬簿,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收取的貨款建議統一走公司賬戶,否則法定代表人可能面臨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風險。
2、當合同是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簽訂時,債權人起訴要求支付合同貨款的,也不一定當然是由法定代表人承擔責任,但是案例二法院就以法定代表人不僅是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而且以個人名義出具了欠條的理由判決法定代表人承擔責任。因此法代如果想避免此種風險,可以做到如下幾點:簽訂合同時盡量以公司名義簽訂;法代簽字時最好同時蓋上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章,盡量避免用財務章;對貨款出具欠條時也應以公司的名義并加蓋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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