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經常會發生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或者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情況,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就此發揮作用,當股東未履行前置程序,即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時,其他股東以侵犯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的,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會判斷該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也即受讓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在股權轉讓協議有效的情形下,為了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法院會駁回其他股東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的請求。
事實上,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股東該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我國也相對比較缺乏救濟的法律。常見的問題有: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是侵權責任還是違約責任?其請求權基礎是什么?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損失如何認定?是否能請求賠償損失?在現行法律暫時無法回答以上問題的情況下,有案例對此作出了答復。
1、馬斌雄與萬銀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簽訂三份股權轉讓協議,馬斌雄將其持有的萬國公司0.09%的股權以27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萬銀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同年6月15日,雙方再次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馬斌雄又將其持有的萬國公司71.24%的股權以7124.2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萬銀公司。
2、馬斌雄與萬銀公司抗辯,前后兩次股權轉讓分別是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的轉讓和股東內部之間的轉讓,是相互獨立的股權轉讓行為,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股權轉讓時已經充分保障了康橋公司的優先購買權,2013年6月20日第二次股權轉讓時因萬銀公司的身份已經發生變化,該次股權轉讓系股東內部之間的轉讓,故康橋公司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3、法院認為,審查馬斌雄與萬銀公司前后兩次轉讓股權的行為可以確認,馬斌雄先以畸高的價格轉讓了少量萬國公司的股權給萬銀公司,在萬銀公司成為萬國公司的股東之后,短期之內又以遠遠低于前次交易的價格轉讓了其余大量萬國公司的股權給萬銀公司,前后兩次股權轉讓價格、數量存在顯著差異。
4、本案前后兩次股權轉讓存有密切關聯,系一個完整的交易行為,不應因馬斌雄分割出售股權的方式而簡單割裂。該兩次交易均發生在相同主體之間,轉讓時間相近,且轉讓標的均系馬斌雄持有的萬國公司的股權,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事先對于擬轉讓的股權總數量以及總價格應當知曉。
5、馬斌雄在簽訂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的股權轉讓協議前,雖向康橋公司告知了擬對外轉讓股權的事宜,但隱瞞了股權轉讓的真實數量及價格,存在不完全披露相關信息的情形,造成了以溢價達30倍(與萬國公司注冊資本相比)的價格購買萬國公司0.09%的股權,顯然有違合理投資價值的表象。
6、故本院認為,該股權轉讓人實際是以阻礙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條件之“同等條件”的實現,來達到其排除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目的,系惡意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為。康橋公司據此要求撤銷馬斌雄與萬銀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應予支持。
雖然該案很好地發揮了法院公平正義的精神,但是事實上,惡意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而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的請求權基礎并不明確。如果主張是侵權責任,那么撤銷的行為是否屬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范圍?如果適用合同法上的可撤銷合同,有以下情形:(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而該兩種情形僅僅合同當事人才享有撤銷權。《合同法》第74條還規定了債權人的撤銷權,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按照該條規定,股東也不符合債權人的身份。按照上述案例的情形,該股權轉讓協議應屬于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該股權轉讓協議應屬無效,而非可撤銷,但是,在股權轉讓協議雙方并無惡意損害其他股東的情況,而僅是未書面征求同意時,并不適用《合同法》第52條規定,此時的撤銷權請求權基礎又恢復至無法找尋的狀態。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僅能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而不同時主張優先購買權。在這種情況下,可能會加劇股東與第三人之間惡意串通,而其他股東只能被迫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