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
隱名股東未出資到位,導致公司債權人提起訴訟要求公司及名義股東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時,公司的名義股東可否以其名義股東的身份進行抗辯?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書字號 深圳市某轄區人民法院2015深羅法民初字第N號民事判決書
2、 案由:債務糾紛
3、 當事人: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師:大方律師團
被告一:深圳某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二:程某某,系被告一股東之一
【基本案情】
原告自2013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間,多次向被告供應電子產品,產品貨值人民幣350600元,雙方的業務往來有采購單、送貨單、對賬單、發票等材料予以證明,后被告因經營不善,于2015年8月份停止經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
程某某是被告一的名義投資者之一,未足額出資,程某某在被告一公司享有的股份實際是代張某某代持。
原告催討貨款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一承擔付款責任,其中被告二在未實際出資的限額內與被告一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代理律師意見及法院判決結果】
根據最高法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公司設立登記審核表》顯示,被告二作為被告一的股東,認繳出資額為50萬元,而實繳出資額為10萬元,雖然庭審中張某某作證說明程某某是代其持有被告二的股權,但程某某及張某某均無法提供足額出資的驗資證明等材料,程某某作為被告一的股東,已經過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的登記確認,具有公示效力,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作為股東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即足額繳納出資,程某某與張某某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法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一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350600元。
二、被告二應以未足額出資的人民幣10萬元為限對被告一在上述第一判項中的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償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