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
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給的款項40萬元,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書字號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終字第N號民事判決書
2、 案由:不當得利糾紛
3、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代理律師:他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
被上訴人代理律師:本所律師
【基本案情】
王某與田某于2009年8月開始認識并確定戀愛關系,在拍拖過程中王某先后于2013年7月19曰、8月23日通過其兒子王某某銀行賬戶向被告田某轉帳共40萬元。后雙方解除戀愛關系,王某遂向深圳市羅湖法院(一審法院)起訴田某不當得利糾紛,訴稱:原、被告于經朋友介紹認識,最后確定戀愛關系。雙方均有結婚意愿。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約定,原告出錢在被告老家購買一套住房作為兩人結婚后的新房,并定于2013年8月左右登記結婚。原告先后于2013年7月19日、8月23日通過兒子王XX的銀行賬戶向被告轉帳共40萬元,以用于購買結婚新房。2013年9月底,被告提出分手,悔婚,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返還原告40萬元及其利息14400元(從2013年8月23日至返還上述款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暫計算至2014年3 月31曰利息為14400元);2、被告返還原告鉆戒、手鐲,價值人民幣共73700元。
被告則稱,該40萬元是雙方結束同居關系時原告給被告的分手補償款。原、被告雙方均屬于離異,于2009年8月份開始認識并交往同居。同居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承諾會讓被告過上衣食無憂的生活,并要求被告辭去工作,在生活中照顧好原告即可。后因原告對感情不專一及生活瑣事等問題雙方經常發生矛盾,并于2013年上半年解除同居關系。原告作為XX辦事處主任,其固定月收入為人民幣1萬元,其余收入不詳,而被告由于原告的原因沒有工作, 雙方同居時間較長,且被告在同居期間由于原告的原因,患有抑郁癥,故雙方談定分手補償款按一年補償10萬元,同居4年,補償40萬元。因原告對感情不專一,雙方并沒有交往到訂婚及辦理結婚登記的程度,原告提出給被告的40萬元是為結婚購買新房沒有事實依據。原、被告均住在深圳,并且原告在深圳市工作,雙方也不可能去遠在萬里之外遼寧省購買婚房。因此,原告稱為跟被告結婚,先后購買鉆戒及手鐲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結合本案證據和案情分析,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
【被上訴人代理律師意見】
1、王某主張涉案40萬元為其基于結婚買房的目的轉賬給田某的購房款,但其并未舉證證明雙方已就結婚事宜進行相關準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訴人王某轉賬40萬給田某實際是作為分手補償款,是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此行為合法有效。
2、王某并未贈與田某鉆戒及手鐲。王某要求返還的鉆戒、手鐲,并無充分證據證明已交付給田某,故王某要求田某返還前述物品亦證據不足。由于王某作為財產變動的控制方,沒有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田某獲得利益無法律依據。
【判決結果】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予以確認。深圳中院認為,本案為不當得利糾紛案件。王某主張田某構成不當得利,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應就田某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綜合分析本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對上訴人的代理律師意見予以采納,認為王某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主張,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 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王某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8622元,由上訴人王某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