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
某有限公司是否應支付信某2013年項目獎金3.8萬元?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書字號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勞終字第N號民事判決書
2、 案由:勞動爭議糾紛
3、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本所律師
被上述人(原審原告):信某
【基本案情】
某有限公司系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營業期限自199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信某于2008年10月1日入職某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勞動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信某離開某有限公司。信某的工資一直由被告的股東呂某通過其個人賬戶支付。信某的工資由基本工資、伙食補助、電話補助和高溫津貼等項目購成,有信某簽名的工資表為證。2009年間信某每月實收工資在1700元至2200元之間不等。2011年6月,信某再次回到某有限公司工作,雙方未另行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1年7月,某有限公司向信某發放了2011年6月份的工資3745.63元,信某對當月工資表予以簽名確認。此外,2011年7月份至2013年2月份,某有限公司向信某工資賬戶轉了23次款,其中包括工資、報銷款、備用金、獎金等。
2014年10月8日,信某向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2013年高溫補貼75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間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100244.56元;3、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出差補助7630元和2014年伙食補助2560元;4、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項目獎金3.8萬;5、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6266元;6、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3000元;7、判令某有限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代理律師提出: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再次以“另謀發展”為由離開,此后,經原告父親的協調,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開始項目合作關系。原告的父親任被告公司的副經理一職,基于原告父親的關系,被告一直有為其代為繳納社保,相應的費用已在被告與原告之間的項目結算款中予以扣除。綜上,原被告自2013年起不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認為:2013年后,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原被告之間存在的為項目承包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高溫補貼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份期間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差補助和伙食補助,但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有權向被告主張相關的權利,故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爭議委托律師代理,但本案訴爭事項并非發生于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2013年項目獎金3.8萬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某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1、撤銷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N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2、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代理律師意見】
一、被上訴人起訴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一審法院查明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為項目承包關系后應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一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屬于項目承包關系。雙方的關系并非勞動關系,不屬于勞動爭議,因此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轄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之規定,一審法院應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二、退一步講,即使認定案件屬于法院受案范圍,一審法院逕行變更案由且直接根據變更的案由作出判決的做法有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發現當事人主張的案由與法院認定的案由不一致時,法院可重新組織當事人舉證、通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法院無權徑行變更案由,更無權直接根據變更的案由對案件作出判決。
一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非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并未告知被上訴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也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就逕行根據變更的案由對本案作出判決,這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最后,即使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2013年項目獎金,也應在貨款收清后支付。
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之間屬于承包合同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因此,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和享受權利。在一審提交的結算單上有對2013年項目獎金備注“待收清貨款支付”且被上訴人也在結算單下端簽名確認,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經達成了合意,同意上訴人在收清貨款后再支付2013年項目獎金,此合意合法有效。因此,即使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2013年項目獎金,也應在貨款收清后支付。而本案上訴人的貨款尚未收清,因此上訴人有權拒絕支付項目獎金。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013年項目獎金明顯有誤,實在難以令上訴人服判。
【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認為:某有限公司向信某發放2012年12月份工資后,未再向信某發放工資性質的款項。而除2014年7月24日提出相關的仲裁請求外,信某從未就2013年1月份后的工資向某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或以其他方式主張相關權利,甚至在2014年6月25日與某公司結算時亦未與某有限公司明確欠付工資的數額,該做法顯然不符合常理。信某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項目獎金的數額亦為某公司扣除代繳社保和已付部分獎金后的余額,故僅憑某公司未信某代繳社保的事實,不足以認定2013年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故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2年底終止,雙方之間存在項目承包關系并無不當,信某在二審期間亦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基于項目承包關系而產生的2013年項目獎金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處理,信某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部分不當,應予以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N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駁回被上訴人信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