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是否存在從輕、減輕的情節?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初字第N號刑事判決書
2、案由:走私珍貴制品罪
3、當事人:
被告人一:李某
被告人辯護律師:本所律師
被告人二:蘇某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受犯罪嫌疑人“阿龍”(另案處理)的雇請,以每小包10元人民幣的價格為“阿龍”運輸穿山甲鱗片一批入境。201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將上述穿山甲鱗片分成兩份,讓蘇某先帶部分入境,待蘇某攜帶入境后自己再帶剩余部分入境。當蘇某入境時,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羅湖海關檢查。經查驗發現,蘇某攜帶穿山甲鱗片1 4.5千克,未向海關申報。后蘇某將被查情況告知李某,李某當天遂未再攜帶剩余的穿山甲鱗片入境。同年8月19日,李某再次攜帶剩余的穿山甲鱗片準備入境時,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羅湖海關檢查。經查驗發現,李某攜帶穿山甲鱗片16千克,未向海關申報。經華南野生動物物種鑒定中心鑒定,上述查獲的物品全部為穿山甲鱗片,共計30.5千克;穿山甲為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CTES)附錄II的物種。經廣東省林業局函復,穿山甲片價值為每公斤133元。蘇某走私的穿山甲鱗片價值為人民幣19372元,李某走私的穿山甲鱗片價值人民幣40745元。因此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向法院起訴涉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
【被告人辯護律師意見】
對起訴書指控定性沒有異議,但被告人李某存在從輕、減輕的情節:1、李某在本案中是從犯,受雇于“阿龍”帶貨,主觀惡性不大。2、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且向公安機關供述犯罪嫌疑人“阿龍”的線索,幫助公安機關抓獲“阿龍”。3、李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好,并愿意繳納罰金。4、李某是其家庭經濟支柱,為生活所迫從事“水客”工作。應對其處以緩刑。
【判決結果】
深圳中級人民法院采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兩位被告人決定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被告人李某犯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蘇某犯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拘役6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查獲的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由海關依法沒收,上繳國庫。